前言:

  如果說歷史是一面鏡子,歷史建築就是這面鏡子反映出來的最真實的證據之一。歷史性建築物不僅可以表現出某一個時代人民的生活與藝術,更是這個時代文明與文化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淺談歷史建築:

  台閩地區歷史建築最早可回溯自千年以前原住民建築或更早三萬年以前舊石器時代的史前人類遺址,漢人移民發台灣雖然僅有三百多年,然而歷經荷蘭人、西班牙人與日本人的經營,使得本土建築呈現多樣風貌。

  目前存留下來的歷史建築以漢人最多,大部分以民宅為主,重要的文化資產如孔廟、文廟、武廟及佛寺則指定為古蹟。西洋人帶來的則是燈塔、砲台、領事館、教堂與城堡,日本人則引進火車站、銀行、醫院與博物館等公共建築。

  由於台灣歷史建築跨越不同時代、風格及社文化,其性質較古蹟更為廣泛而多元,在建築性質上,除了教、寺廟、學校屬於公共使用外,其餘多為店屋和洋樓。

  「歷史建築」一詞,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的《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中有明確法定地位:「歷史建築指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足以為時代表徵的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巿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

法定上歷史建築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保存範圍增列歷史建築一項,是以,為配合並執行歷史建築的登錄與保存維護。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歷史建築之登錄,依其辦法第二條為之:

一、創建年期久遠者。

二、具歷史文化意義,足以為時代表徵者。

三、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八條:

  歷史建築登錄後,經指定為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附記理由廢止其登錄;其喪失歷史建築價值擬廢止登錄者,應提報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歷史建築之登錄,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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